王某某之前与某农业进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某农业进步公司支付王某75000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进入法院实行程序后,经强制实行数年,王某某的上述债权仍未获得清偿,法院遂作出终本实行裁定。
田某为某农业进步公司的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现王某某起诉田某,需要田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是不是拥有了补充责任的达成条件。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达成的首要条件条件是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实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实行程序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实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实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实行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某申请对某农业进步公司进行强制实行已达数年,仍未获得全部清偿,人民法院亦已对该案作出了终结本次实行程序裁定。
结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已经拥有了补充责任的达成条件,故田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向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涉及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偿赔偿责任是不是拥有达成条件的断定。因为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充责任人才有担责义务。
因为现在尚没办法律规范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补充责任的达成条件认定上的混乱。
如仅以实行终结作为断定条件,将可能使债权人权利长期处于没办法达成的困境。本案则借鉴了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规定,为解决这一实践难点提供新思路,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